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利用无人机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