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
- 文件编号:
- 沪司狱规〔2022〕4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2-10-19
- 施行日期:
- 2022-11-01
正文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保障监狱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国家卫计委等22个部门《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教育改造罪犯纲要》以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刑人员心理健康指导中心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心理矫治是指监狱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和社会心理学工作者运用心理学的原理、技术和方法,了解罪犯心理状况,帮助罪犯调节不良情绪,改变不合理认知,预防、改善和消除心理问题,矫治犯罪心理,促进罪犯心理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罪犯心理矫治的主要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另行规定)、心理测量与评估、心理咨询与危机干预、转介心理治疗等。
第四条 罪犯心理矫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心理学原理和罪犯改造规律,坚持科学专业、平等尊重、助人自助、客观公正、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第五条 监狱管理局建立由局主管部门、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监区民警心理辅导员和罪犯心理互助员组成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组织体系和网络,并明确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岗位职责。
第六条 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主管全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对各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评估,开展心理矫治个案管理,配合开展对民警心理咨询师等的资格、业务培训,会同上海市监狱学会心理矫治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好民警心理咨询师的心理督导和理论研究工作。
第七条 监狱设立心理健康指导室,负责落实局工作部署,规划、实施、指导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制定操作规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运行机制,加强个案管理,探索矫正项目,开展专兼职民警咨询师的培训督导和理论研究等工作。
心理健康指导室作为基层一线部门,配备独立的专职心理矫治工作民警。专职民警人数原则上不低于押犯总数的1.5‰,最低不少于3人。专职民警应具有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心理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心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颁发的上岗证,具有心理学或医学等相关学科专业背景且有志于从事心理矫治的民警应当优先使用。
监狱应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相关标准要求建设规范化、专业化、现代化的罪犯心理健康指导中心,作为开展心理矫治工作的专门场所。
第八条 监区应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民警心理咨询师担任心理辅导员。监区心理辅导员应具有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心理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心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司法部颁发的职业资格上岗证。
监区心理辅导员主要负责协助监狱开展心理矫治工作,掌握监区罪犯心理动态,及时发现心理异常罪犯并进行信息收集和初步干预,同时上报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
第九条 监区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罪犯心理互助员,一般不少于2名。罪犯心理互助员应当身心健康、具有较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和良好的改造表现,并符合监狱设定的相关条件。
罪犯心理互助员主要协助监区民警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宣传、辅助教育,收集罪犯反响、意见和需求,及时报告罪犯心理异常情况等。
对罪犯心理互助员的使用应当严格遵照有关制度的要求,遵循有限使用及对工作信息保密的原则。
第三章 罪犯心理测量与评估
第十条 罪犯心理测量与评估(以下简称“心理测评”)是指专兼职心理矫治人员在心理测量、访谈调查、行为观察、档案查阅、情绪识别的基础上,对罪犯的人格特点、人身危险性和心理健康状况等所进行的综合评价和判断。
第十一条 心理测评工作应由受过专业培训、具有国家或行业认可的心理专业资格证书或测量评估资质的专兼职民警进行。
第十二条 心理测评工作应贯穿罪犯改造全过程,以了解掌握罪犯服刑改造各阶段心理特点的变化及轨迹,分析评估咨询或项目的实施效果,为教育矫治罪犯和监管安全提供帮助。
对新收罪犯心理测评的重点在于了解罪犯的心理特点,筛查心理疾患问题和人身危险性,以确立管理和教育的重点,并为心理预测及罪犯分类提供依据。
对改造中期罪犯的心理测评重点应围绕对有心理障碍及心理指导需求的对象开展,同时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员普测;也可以根据工作推进和理论研究的需要,对不同类型的罪犯进行测评,尤其要加强在重点时间节点的心理排摸。
对临近释放罪犯的心理测评应以矫治效果评估和心理健康状况为重点,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心理支持等。
第十三条 新收监狱应在入监教育集训期间科学、合理地实施完成统一的心理测评,对每名罪犯形成一份心理测评报告。对其中具有心理异常,或具有现实危险性的罪犯,应视程度及时提示或预警。
对每月的新收罪犯要形成一份综合心理测评报告,并在犯情分析会上发布。
新收男犯心理测评报告由各常押监狱在罪犯教育改造管理系统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 常押监狱应做好每一批入监罪犯群体和重点个体的心理测评工作,形成综合心理测评报告,并在犯情分析会上发布,作为管理、劳动和个别化矫治的重要依据。对其中具有心理疾患问题,或具有现实危险性的罪犯,应视程度及时提示或预警。
对罪犯群体的测评应坚持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把握罪犯群体心理状况、心理发展趋势和发生心理疾病的种类和可能性,预防罪犯自杀、脱逃、伤害等监管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重点个体的测评应结合罪犯的犯罪情况、现实表现、监管改造环境、家庭状况、成长经历以及其它影响因素,在心理测量的基础上,通过访谈、观察,借助有针对性的评估工具和专业技术开展心理测评,提出教育矫治建议。
第十五条 监狱应根据需要,对死缓罪犯、顽危犯、问题犯、“涉邪犯”、“涉毒犯”、“涉黑犯”、“特岗犯”、申请心理咨询罪犯、疑似心理异常罪犯等重要对象进行专项心理测评。心理测评量表及方法的使用应根据罪犯群体或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的选择。
第十六条 罪犯个性心理特征的掌握情况应作为民警了解罪犯基本情况的基础要求。
第四章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是真实记录罪犯个体心理健康状况的基础工具。主要包括罪犯基本情况、心理测评结果、心理健康教育情况记载、心理咨询记录、危机干预记录、心理治疗记录、心理矫治项目实施记录等。
第十八条 监狱应建立罪犯心理健康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集中登记造册、统一动态管理、遵守保密要求,做到正确归档、妥善保管、有效利用、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每名在押罪犯都要建立罪犯心理健康档案,一般应在罪犯移送常押监狱后一个月内建立。
余刑一年以下的短刑期罪犯只需建立电子档案,有必要的应建立纸质档案。
第二十条 罪犯在域内、域外及跨省调动时,调出监狱应负责将心理健康档案随罪犯一并移交,由收押监狱接收并保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归档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应在罪犯释放后一个月内及时整理归入监狱档案室保管。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保管期限与罪犯改造档案相衔接,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保管期限为五十年以上,长期保管期限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含),短期保管期限为二十年(含)以下。
需要归档且永久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涉及罪犯狱内又犯罪、重大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等,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原反革命罪犯)、邪教类罪犯、重要罪犯、涉访涉诉罪犯,被判处死缓、无期、十五年(含)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心理矫治典型案例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
需要归档且长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涉及罪犯死亡、意外伤害等事件的,被判处五年(含)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形罪犯;具有重大理论学术研究价值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严重危及监管安全稳定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
需要归档且短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涉及过失犯罪、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等情形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对一个阶段的心理矫治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和教学、研究价值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
第五章 罪犯心理咨询、危机干预与心理治疗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心理问题、心理危机和精神障碍的罪犯应当及时开展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治疗。
罪犯主动求询初询率、顽危犯心理咨询率、心理危机干预率、严重精神疾患处置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监狱心理矫治专兼职民警应当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有心理问题的罪犯提供咨询,帮助罪犯解决心理问题。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法律和医学意义上的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心理咨询应根据罪犯个体或群体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咨询方式、场所和期限。
心理咨询的方式包括个体咨询和团体咨询;面谈咨询、书信咨询和在线咨询(电话咨询、网络咨询);短期咨询、长期咨询和限期咨询等。
心理咨询工作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升咨询专业质量。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以罪犯自愿申请为主,也可以主动介入咨询,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罪犯应当进行追踪咨询。
监狱在接到罪犯咨询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咨询前的接待。确定开展心理咨询的,需针对每名对象的个体情况制定咨询方案,并视情况合理安排咨询时间。
对顽危犯应根据工作需要,利用心理咨询的手段等进行主动介入。
第二十六条 监狱对心理处于危机状态的罪犯应及时予以主动干预、心理援助和追踪关注,缓和罪犯的心理冲突,帮助罪犯尽快渡过心理危机,重新适应生活,防止发展为严重的精神疾病或突发事故。
心理危机干预遵循及早预防、及时疏导、有效干预、快速控制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认定罪犯处于心理危机状态,应及时实施危机干预:
(一)流露出自杀、自残、暴力伤害、行凶、脱逃念头或出现异常行为表现或已发生此类行为的;
(二)人格缺陷严重,经常处于紧张、焦虑、抑郁状态或患生理疾病情绪低落的;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心理严重失衡的;
(四)因抗拒改造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受到惩处,产生情绪失控或异常的;
(五)不能适应服刑生活,缺乏人际交往能力,经常发生人际冲突的;
(六)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或其它状况的。
第二十八条 对罪犯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应由心理矫治专兼职民警实施,也可邀请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心理危机干预可采取面对面干预、电话干预、家庭和社会干预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监狱应健全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工作流程,实现罪犯分级预警、分层干预、分类矫治。对心理已处于异常状态、已处于危机状态或已发生危机事件的罪犯做到分别处置,重视预防。
监狱应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做好善后工作,对相关罪犯个体及群体提供支持性心理援助,最大程度减少危机事件的负面心理影响。相关罪犯的心理援助率应达到100%。
第三十条 对在心理矫治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主动或协助监狱相关部门及时落实防控措施、启动转介诊断或鉴定程序。对于确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落实治疗、防控、跟踪、康复等相关工作。
心理治疗应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监狱配合治疗实施。
第六章 心理矫治案例与研究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加强心理矫治工作案例编报和案例库建设,每年制作积累一定数量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心理矫治工作案例,建设心理矫治案例库,加强心理矫治案例研究。
监狱管理局、监狱两级应建立心理矫治案例追踪、会诊、督导、评价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监狱应积极开展循证研究,探索有效的心理矫治项目。以消减犯罪原因影响和帮助罪犯适应社会为目标,以心理技术和手段为重点,综合运用矫治方法和内容,研发系统化、程序化、规范化的干预措施或课程,形成项目操作手册,逐步建成心理矫治项目库,提高心理矫治工作科学化水平。
第七章 心理矫治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监狱应通过引进使用专业人才、有计划地培训民警、建立专业发展通道等途径,培养一支专业化的心理矫治工作队伍。
每个监狱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一线民警人数要达到民警总人数的10%以上;至少有1名监狱领导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加强心理矫治工作队伍的规范管理,开展梯队建设。规范已获证民警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监狱应加强心理矫治工作民警的专业培训,健全长效培训机制,规范多级培训架构和主管民警、监区辅导员、监狱专职民警分层培训模式。
每名心理矫治工作民警每年参加专业继续培训应不少于2次。鼓励和支持民警自觉参加专业学习,确定专业研究、实践方向,积极参与社会学术活动和公益服务。
加强主管民警业务知识培训,提升狱内常见心理行为异常和精神障碍早期识别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立心理督导工作机制,监狱管理局每两年对所有监狱的专职心理咨询师开展一次心理督导,监狱每年要组织开展对专兼职心理咨询师的心理督导。
第三十六条 心理督导的形式分为同级督导、专家督导和行政督导。
(一)同级督导。监狱专兼职心理咨询师之间进行的日常同级督导,由咨询师本人或心理健康指导室提起,专职民警负责组织指导。对督导中发现的疑难个案,可申请专家督导。
(二)专家督导。包括局专家督导和监狱专家督导。局专家督导由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组成专家组每两年组织一次。监狱专家督导由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邀请专家每年组织两次。
(三)行政督导。对于突发危机个案或心理咨询中需要危机干预或转介诊断的疑难个案,监狱可报请局组织专家进行介入、督导和跟踪。
第三十七条 心理督导的内容包括案例点评指导、现场观摩指导、职业伦理监督、个体人格成长、心理专题培训等。
第三十八条 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岗位个别教育能手应立足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在普及心理常识、准确测量评估、开展咨询干预、制作心理个案、探索有效方法、注重自身学习、加强理论研究、提高专业水平、维护安全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局心理矫治工作岗位首席个别教育能手应立足全局心理矫治工作,在开展心理督导、传授专业知识、解决疑难问题、完成课题研究、致力成果运用、创新有效方法、对外学术交流、提供专业建议等方面发挥示范、指导、带动作用。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条 监狱应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建设的要求,突出功能定位,建设专门场所,配置专业设备,制定长效建设机制和运行、使用规范,明确操作方法、总结有效经验,根据罪犯需求和矫治需要,充分发挥对心理矫治工作的专业、促进作用,提升运行水平。
第四十一条 监狱应保障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开展和专业队伍培养,以及心理健康指导中心等工作场所建设、修缮和专业设施设备、软件系统采购等所需经费,确保中心专业运行和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十二条 监狱管理局每年对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目标管理考核和教育督导考评。监狱应建立心理矫治工作质量及成效评价机制,规范建立心理矫治工作过程督导和目标管理评估相结合的考核工作机制,细化考核内容、兑现奖惩结果,加强工作监督,确保取得实效。
第四十三条 心理矫治工作应做好与个别化矫治等工作的衔接,通过有效互动,促进各自功能的发挥和矫治转化效果的达成。
第四十四条 监狱应运用社会资源推进监狱心理矫治工作,与社会专业机构、院校、团体等建立工作关系,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协助、指导开展心理矫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7年10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