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产权交易场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文件编号:
沪国资委规〔2021〕3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1-08-30
施行日期:
2021-10-01

正文

上海市产权交易场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沪国资委规〔202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产权规范有序流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产权交易场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财产权利;产权交易活动是指围绕上述产权开展的交易行为;产权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批准设立,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产权交易场所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交易主体委托,为交易主体提供产权经纪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本市产权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工作会议机制,负责研究、协调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市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按照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机制,负责指导、协调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在本市新设产权交易场所,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设立产权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完成筹建工作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产权交易场所经营活动。市国资委受理后,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评估意见并就拟批准设立事项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产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五条产权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并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受理并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产权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

(五)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场所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主要股东,报市国资委同意。市国资委同意的,应当出具同意意见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产权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并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同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章程、风险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六条产权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并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确定退出方案,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退出方案由市国资委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产权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产权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七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为宗旨,科学设计自身业务模式。

第八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合规经营,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交易主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等产权交易基础设施;

(二)组织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披露交易信息、登记投资意向、组织交易签约、出具交易凭证、结算交易资金等服务;

(三)提供产权交易纠纷调解等协调服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活动相关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九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合规负责人,承担合规责任,对产权交易场所合法合规运作进行监督。指定或变更合规负责人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十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产权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为市国资委提供远程接入。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能够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国资委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交易情况统计分析等。

产权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一)产权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产权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产权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产权交易场所就重大产权交易项目、产权交易异常情况、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等事项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等。

产权交易场所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准确填报本市交易场所统计监测和风险预警平台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交易信息,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财务信息,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信息。产权交易场所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与产权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包括交易品种和交易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风险控制;资金结算规则;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进入产权交易场所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投资者等交易主体可自主选择是否委托产权交易场所经纪机构代理产权交易活动。经纪机构根据服务内容直接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用。

产权交易场所负责制定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做好准入和退出管理,加强经纪机构业务培训,监督经纪机构规范执业,并将经纪机构管理情况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建立产权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产权交易场所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规则、经纪机构管理制度、收费办法、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关闭、客户服务及投诉处理渠道等。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产权交易场所经纪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当在营业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场所及经纪机构等不得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与客户进行对赌;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将经营权对外转包;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或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产权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融资担保。

除经市国资委同意作为交易主体进行国有资产交易外,产权交易场所及其内设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产权交易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法对本市产权交易场所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对产权交易场所的检查评审机制,定期对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产权交易场所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查看实物,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产权交易场所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产权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其合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

产权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认为产权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产权交易场所的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或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市国资委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发展新投资者、不予新设交易品种、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负有责任的产权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市国资委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纳入诚信档案管理、建议给予处分等监管措施,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则自2021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9月30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92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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