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 文件编号:
- 沪烟专规〔2021〕1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1-01-11
- 施行日期:
- 2021-02-10
正文
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烟酒商店和其他七类。
第四条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各区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确保计划与市场相协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街道、乡镇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并对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五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历史峰值情况,确定各街道、乡镇零售点指导数。以此为基准,定期以区域属性、网点存量、消费习惯、申请数量、卷烟销量等作为参考因素对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定期对外发布各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指导数。各区烟草专卖局应当每月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本行政区内的各街道、乡镇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指导数、零售点数量、各零售业态分布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烟草制品的;
(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六)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50米范围内的;
(七)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上限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场内经营者2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场内经营者超过200户的按每5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10个;
(二)农村区域行政村,人口户数30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人口户数超过3000户的按每10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行政村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10个;
(三)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可设置1个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各区烟草专卖局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大型集贸市场和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限制区域内的基本情况、零售点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数量限制:
(一)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优抚对象首次申领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主动迁址经营的;
(四)连锁企业名录内的便利店、超市等;
(五)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按照下列标准,以街道、乡镇为基本单位,每半年对外发布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度等级提示:
(一)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未达到区域五年内历史峰值95%的,发布绿色等级提示;
(二)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达到区域五年内历史峰值95%以上但未达到98%的,发布黄色等级提示;
(三)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达到区域五年内历史峰值98%以上的,发布红色等级提示。
各区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信息提示和政策宣贯工作,引导和支持申请人理性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对各区烟草专卖局执行本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2017年发布的《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沪烟专规〔201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