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文件编号:
沪自贸临管规范〔2024〕5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4-30
施行日期:
2024-05-30

正文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按照临港新片区加快打造创新创业之城总体要求,进一步创新住所登记管理制度,释放住所资源,提升登记注册便利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临港新片区产城融合区内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及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住所的基本功能)

经营主体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住所用于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接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文书,也可以置备相关文件以便经营主体的投资人、主要成员依法查阅。

第四条(集中登记地)

集中登记地是指经认定的供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登记住所的地址。

集中登记地应当产权明晰,属于非居住用房。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不得申请为集中登记地址。

集中登记地实施住所托管机制。

第五条(住所托管机制)

住所托管是指入驻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托管对象)与住所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达成住所托管服务协议,托管对象以托管机构提供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进行登记,向托管机构报送联络人和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信息,并由托管机构履行相关义务、开展管理服务活动的新型登记和监管机制。

采用住所托管的经营主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涉及登记前置审批的,一般不对住所与经营范围作关联审查。

第六条(住所托管机构)

招商平台、园区开发或运营主体、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基地开发或运营主体可以申请成为托管机构,与入驻经营主体建立托管关系,实施集中登记模式。托管机构应当依据内部管理制度为托管对象提供专业高效的住所托管服务,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鼓励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专业服务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申请成为托管机构。

第七条(集中登记地及住所托管机构认定与管理)

符合要求的主体提交集中登记地址及托管机构认定申请材料后,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查看。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审查情况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对外公示。

申请成为托管机构的主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集中登记地址使用证明材料;

(四)托管机构管理制度;

(五)托管服务专员名册。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和一企一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入驻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市场监管部门对托管机构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对外公示。

授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集中登记地及住所托管机构认定管理操作细则。

第八条(实际地址备案)

符合规划、安全、消防等要求且产权明晰的非居住用房可以进行合理划分。划分后的房屋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用于经营主体住所登记。授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实际地址备案操作细则。

使用实际备案地址进行住所登记的经营主体如不在住所开展经营,应当向实际备案地址管理方报送联络人和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信息,以便实际备案地址管理方提供服务。

第九条(一照多址)

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

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要求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企业确有需要的,也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条(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私募基金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

(二)经营主体之间有资产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三)实施住所托管的经营主体与其托管机构。

第十一条(住所资源高效流转)

吊销或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而列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其原住所地址可以用于其他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经营主体处于歇业状态且使用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代替住所的,其原住所地址可用于其他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

原经营主体已搬离但未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出具原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的证明的,登记机关可以将该场所登记为新入驻经营主体的住所。

第十二条(住所标准化)

整合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地址库数据构建标准化住所数据库,保障住所登记信息真实有效。便利经营主体以智能导引方式获得标准化住所信息。

临港新片区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包含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字样。

第十三条(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应当按照《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作为托管对象的经营主体,可以提交托管服务协议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对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其他可以用于住所登记的非居住用房,可由各镇人民政府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材料减免)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已归集于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并依法取得该场所使用权的,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的住所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仅因登记管辖权变化而申请住所变更登记的,免于提交章程或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住所登记管理数字化)

推进住所登记管理数字化转型。建立并动态维护住所登记管理系统,推动住所登记管理系统与市级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对接,以满足经营主体、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对于标准化住所信息采集与使用、住所资源展示与管理、托管机构运营评价等信息化功能的需求。

第十六条(住所监管)

住所监管可以通过投诉举报、邮件抽查或者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等方式开展。通过住所或住所托管机构无法与经营主体取得联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20245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5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沪自贸管规范20204)同时废止。本细则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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