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文件编号:
沪崇财资规〔2024〕1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4-04-10
施行日期:
2024-05-10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部门:

为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区财政局拟定了《上海市崇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财政局

                             2024年4月10日    

上海市崇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上海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沪规划资源乡〔2023〕201号)和《上海市崇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沪崇府规〔2023〕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商业、办公、工业等经营性用途(商品住宅除外),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调节金由区财政局管理,区规划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工作。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  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一)工业、公共服务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暂免征调节金;

(二)研发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应按入市收入的15%缴纳调节金;

(三)商业办公、租赁住宅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应按入市收入的25%缴纳调节金;

(四)特殊情况按一事一议原则处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再转让环节的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八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  本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参照上海市城乡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标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并公开交易信息。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明确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条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二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财政、规划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调节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优先对经济相对薄弱村进行倾斜,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运营维护等。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海市新出台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国家和上海市新出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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