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杨浦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杨发改规范〔2023〕1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3-07-21
施行日期:
2023-07-21

正文

杨浦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全面提升杨浦区服务业的整体质量和能级水平,充分发挥杨浦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促进项目更好地发挥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持对象

引导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在本区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项目单位应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管理推进部门

由区发展改革委、区科委、区商务委、区财政局、区投促办等部门组成杨浦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评审小组(以下简称“区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全过程管理等工作。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评审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资金安排

引导资金采取项目化支持方式,由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配套,以及区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

区评审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初审评估、事中监管、验收等环节工作,相关管理费用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支持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的项目建设、业务开展、重大问题研究等,聚焦服务业新赛道,培育服务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符合《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府规〔2022〕22号)规定的服务业项目;

(二)支持《上海市杨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杨浦区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等文件明确的重点领域中的服务业项目;

(三)其他经区政府批准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及标准

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安排使用,主要用于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系统集成、设计咨询、研发测试、资质认证等。

引导资金采用分类支持的方式:

(一)市级项目

对经本区申报且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市级支持1:1的比例安排区级配套资金。

1、重大示范项目:经核定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对本市服务业发展具有重要示范带动作用,并具有技术先进、模式创新等特性的项目,由市、区两级引导资金支持(市级支持金额原则上最高600万元)。

2、重点项目:经核定总投资1000万(含)以上,区级配套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为项目总投资的20%,由市、区两级引导资金支持(市级支持金额原则上最高300万元)。

3、对重大战略研究和服务业园区规划,区级配套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为合同金额20%,由市、区两级引导资金支持。

(二)区级项目

对符合杨浦区产业发展导向,经核定总投资500万(含)以上,1000万(不含)以下的项目,由区评审小组审议并报区政府审定后,给予引导资金支持。引导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为项目总投资的20%,支持金额原则上最高150万元,每年由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七条  项目库管理

区评审小组办公室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库,对申报的项目评估后纳入项目库,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做好项目跟踪工作。

第八条  评审和上报

(一) 市级项目 

区评审小组按照市相关工作要求,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项目,通过开展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经区评审小组审议、区政府审定、网上公示后, 形成推荐项目名单上报市评审小组办公室。

(二) 区级项目

原则上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经区评审小组审议、区政府审定、网上公示后,形成引导资金支持项目名单。

第九条  资金拨付

(一)市级项目 

市级引导资金支持计划下达后由市级部门负责拨付市级资金首款;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由市级部门拨付市级资金尾款。区级配套资金采取后补贴的方式,待市级资金尾款拨付后,由区发展改革委向区财政局申请一次性拨付。

(二)区级项目

引导资金采取后补贴的方式,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由区发展改革委向区财政局申请一次性拨付。

 

第四章  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十条   协议管理

对于获得支持的项目,由区评审小组办公室与项目单位签署《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实施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明确项目单位建设责任、建设内容等项目管理重要事项。市级项目的框架协议应向市评审小组办公室进行报备。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责任

项目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严格按照框架协议和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引导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完成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技术指标、财务和社会效益指标等实施内容;积极落实各项监督管理要求;

(二)规范有序开展项目建设并每季度向区评审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实施场地、项目投资、实施进度、团队建设、组织管理制度、单位整体经营情况以及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项目推进过程中,配合开展项目检查,并按要求及时整改;

(四)按照项目进度及时提交验收申请,配合开展项目竣工验收;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向区评审小组办公室递交变更申请,提出合理说明和建议解决方案;

(六)因项目撤销、项目建设内容变化等因素导致需收回支持资金的,应主动配合相关退款工作;

(七)项目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八)配合现场调研、抽查和审计等相关工作;

(九)其它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区评审小组为获支持项目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推进情况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和跟踪服务。

(一)事中监管

区评审小组办公室委托专业机构,对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全流程事中监管。通过实地勘察,核实项目单位季度上报内容真实性,并形成季度监理报告,定期报送区评审小组办公室。

(二)跟踪服务

对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区评审小组成员及相关部门加强跟踪服务。对项目单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区级评审小组按规定积极协调推进。对市级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将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市评审小组。

(三)事后监管

区评审小组办公室会同区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开展检查,根据相关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后评估等工作。

区评审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引导资金使用、项目执行情况、项目验收情况等进行及时总结,形成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总结报告,上报市评审小组。

第十三条  项目变更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区评审小组办公室上报情况,递交变更申请。区评审小组办公室委托专业机构审核项目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出具书面意见。

对于市级项目,区评审小组应将项目变更有关材料报市评审小组。对于区级项目,由区评审小组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建设期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延期1年及以上)。

(五)总投资额缩减20%及以上。

(六)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项目变化导致引导资金支持金额发生变化的,由市、区评审小组限期收回超额支持部分。

第十四条  项目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撤销引导资金支持项目的申请,市级项目经区评审小组审议通过后,报送市评审小组,经市评审小组审定后,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区级项目经区评审小组审定后,不予拨付支持资金。

(一)项目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

(二)项目单位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三)项目建设期满6个月,未及时提出验收或延期申请。

(四)项目延期2年后仍不能按时竣工。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项目的情形。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

(一)验收时限。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区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原则上验收工作在项目建成(竣工)后1年内完成;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项目单位应书面提出延期申请报请区评审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验收程序。对符合验收要求项目单位,由区评审小组办公室委托专业机构验收。专业机构应全面评估项目建设内容、功能、目标完成情况等,出具项目验收评估报告,并上报区评审小组办公室,最终确定验收结果。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取消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申报本专项资金的资格等,同时上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信用管理

区评审小组对项目单位开展信用管理。在项目申报阶段,实行守信承诺和信用审查制,对过去三年里有偷税、漏税等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取消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的申报资格;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于项目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评估等不同阶段的失信行为,按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管理。项目申请单位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附则

    本办法自2023年72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20日为政策过渡期,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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