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文件编号:
- 沪市监规范〔2023〕17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公布日期:
- 2023-12-26
- 施行日期:
- 2024-02-01
正文
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行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对辖区内网络餐饮服务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体责任)
本市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平台备案要求)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规定建立并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入网资质)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或者临时备案的经营品种和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第三方平台或自建交易网站上公示的信息应与其实体店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店招等信息一致,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入网协议)
第三方平台应当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入网和退出、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协议中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和使用“食安封签”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实名登记)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建立登记档案,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或者临时备案编号、许可证或者临时备案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资质审查)
第三方平台应当通过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经现场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加入平台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许可信息比对采用电子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等形式。
第十一条(信息公示管理)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交易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证、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件公示采用有效的电子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等形式。
第三方平台应当为信息公示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明厨亮灶)
鼓励入网食品经营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将视频信息上传至其加入的第三方平台,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提供接口、展示页面,为消费者查看入网食品经营者上传的视频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反食品浪费)
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等采取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第三方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制作条件和要求)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制作食品。
鼓励入网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安封签”和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入网食品经营者将餐饮外卖食品交给配送人员时,应当确保“食安封签”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送餐要求)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食物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配送;
(三)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应使用容器或独立包装等分隔,盛放容器和包装应严密,防止食品污染;
(四)有特殊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五)应当保持“食安封签”的完整性,保障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入网食品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物流配送企业送餐。
第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抽查监测)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公示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并公布检查结果。抽查和监测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
第三方平台检查发现平台内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监测和检查)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食品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测,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入网食品经营者涉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知第三方平台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存在未经许可或者未进行临时备案从事餐饮服务的;
(二)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处理)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经营者和物流配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依法应当移送通信管理部门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函告市通信管理部门。
涉及本市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埠第三方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监督检查结果,视情采取提高监督检查频次、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第三方平台组织入网食品经营者等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入网食品经营者也可以自行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
鼓励第三方平台组织入网食品经营者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知识培训,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或(和)自行在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设立订餐网站或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明厨亮灶”,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视频的方式,并将视频信息上传至其加入的第三方平台,向社会公众展示餐饮服务相关过程的一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食安封签”,是指入网食品经营者为了防止外卖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在其外卖食品的包装容器或配送箱(包)上使用的封口包装件。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