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沪粮规〔2023〕2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公布日期:
2023-02-20
施行日期:
2023-04-01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2月16日


上海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粮食收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含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原则,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四条  (行政职责)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备案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便利)本市各区办理的粮食收购备案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在本市多个区收购的企业,应在企业主要粮食收购点所在区备案,无需在本市多个区重复备案。

第六条 (收购规范)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严格遵守“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做好为农服务工作。

第二章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第七条  (备案内容)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第八条  (备案时间)粮食收购企业应在本市发生粮食收购活动之前或者收购活动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粮食收购备案。粮食收购备案长期有效,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化30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九条  (方式和材料)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到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现场办理或通过网上系统提报等方式进行粮食收购备案和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上海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备案程序)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场接收确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现场备案信息表应加盖公章,一份备案企业留存,一份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存档。

通过网上系统提报备案材料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要求)市、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和服务大厅公开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

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收购许可。

第三章  粮食收购数量报告

第十三条  (报告要求)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自当期收购活动开始后每月10日前向备案所在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告上月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直至当期收购结束;市外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收购地和企业注册地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报告方式)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网上系统提报等方式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数据汇总)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在收购期结束后,将汇总后的本区粮食备案收购数据统计情况报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粮食收购备案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对本市粮食收购备案工作进行督导抽查。

第十七条  (信用管理)区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企业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和企业注册地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举报。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有关概念)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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