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委、区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区级机关,各街道、镇,各人民团体,各区属国有企业:
《普陀区公共数据共享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委、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上海市普陀区委办公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1日
普陀区公共数据共享实施办法(试行)
(2023年6月9日中共上海市普陀区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3年6月21日中共上海市普陀区委办公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普陀区公共数据高效便捷共享,进一步规范公共数据共享管理活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数字政府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公共数据共享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普陀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本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各级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单位,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公共数据和为其他单位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府办是本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厅的指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工作,深化与市级公共数据共享工作协同,协调解决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应用成效开展考核评估。
区政务信息化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府办)负责区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核,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应用。
区委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公共数据网络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区公安分局、区安全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区大数据中心具体负责区级公共数据共享工作的整体推进,按照公共数据标准和上链、上云等管理规则,组织区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归集与治理,承担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负责管理相关公共数据的各部委办局、各街镇和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区级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开展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归集、共享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公共数据标准和上链、上云等管理规则,将公共数据及时、完整归集至区大数据中心。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单位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区府办指定区级责任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区实行“首席数据官”制度,各区级责任单位的首席数据官和数据执行专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第七条 本区公共数据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应当全量上链、上云,充分共享。
第八条 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由市大数据中心统一规划,是全区实施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归集、融合治理、资源检索、需求管理、共享交换的统一基础设施。
本区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单位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交换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归集、共享等相关系统建设和运营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在公共数据共享应用过程中,如因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数据共享应用工作,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经综合分析,符合容错条件的,可以依规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支持和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二章 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和归集
第十一条 区级责任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全量纳入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归集范围。区级责任单位不得以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理由,拒绝向区大数据中心及时、完整归集公共数据;对未有明确依据拒绝归集公共数据的,区府办应当及时报告。
区级责任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开展、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等情况,同步规划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自业务批准或者信息系统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完成公共数据目录编制。
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分类分级属性、共享开放属性、覆盖范围、业务管理机构、数据资源描述等要素。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市大数据中心指导下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开展本区公共数据职责、目录、管理行为上链管理。
第十二条 对通过属地返还方式回传至本区的数据,区大数据中心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做好回传数据的存储、融合治理和安全管理。对未纳入市级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区大数据中心组织编制区域补充目录,并将补充目录同步至市大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三条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在收到区级责任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目录要素的完整性、规范性、重复性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目录编制规范的目录予以退回并附退回原因。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回的公共数据目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目录进行完善并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 因业务、信息系统等发生变更需要调整公共数据目录的,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提出目录变更或者删除申请。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在收到目录变更或者删除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目录变更或者删除申请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可以对公共数据目录进行相应变更或者删除。区大数据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发现调整公共数据目录将影响数据共享应用服务的,应当会同相关区级责任单位、数据使用单位就历史数据处理、共享应用服务衔接等形成目录调整方案后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区级责任单位应当在完成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归集上云工作。
第十六条 区级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和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理。
对已纳入公共数据目录的数据,区级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数据稽核处理措施,并根据目录中公共数据的更新频率进行更新,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开展全链路数据质量监测,定期与区级责任单位开展数据对账,一经发现问题,及时转送相关区级责任单位按照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工作机制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公共数据需求管理和共享应用
第十七条 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的各部委办局、各街镇和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区级需求单位),应当通过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
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应当明确需求类型、应用场景、需求依据、业务目标、数据资源内容、数据使用方式和频率,以及数据使用安全等级和相关保障措施。
数据使用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3个月使用一次。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区级需求单位在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时,应当作出需求真实、使用目标合理、使用过程安全合规等承诺。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运用数字签名、电子印章、区块链等手段,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提供数据共享应用责任承诺签署等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授权共享机制。对应用场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满足规范性要求的公共数据共享需求,可以直接获取数据共享服务:
(一)将数据应用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事项,或者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市、全区标准化、规范化业务场景的;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重点工作,将数据应用于特定应用场景的;
(三)在跨部门大系统、大平台规划和建设中提出数据共享需求的;
(四)数据使用方式为经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信授权后访问的,通过批量数据比对获取结果的,或者仅需对脱敏数据进行使用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对应用场景方案、相关依据等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纳入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授权共享范围。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申请,由区大数据中心转至相关区级责任单位。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共享需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由区大数据中心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审核不通过的,除因共享需求申请不规范外,区级责任单位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等依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作审核通过。
第二十一条 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应当提供接口、批量数据比对等数据共享服务方式。
区级需求单位应当优先选择接口服务的方式共享使用相关公共数据;使用其他方式的,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加强技术评估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共享需求中涉及公共数据尚未完成目录编制或者归集的,由区大数据中心提请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开展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或者归集工作。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区大数据中心提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录编制、归集和需求审核工作。
区级需求单位提出涉及跨部门数据融合需求申请的,应当同步提交数据融合治理方案。区大数据中心应当会同相关区级责任单位在收到融合治理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区大数据中心在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融合治理并提供数据共享服务,融合治理情况特别复杂的除外;审核不通过的,由区大数据中心对融合需求申请和融合治理方案予以退回并附退回原因,相关区级需求单位可以修改后重新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区级需求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而本区数据资源未能满足共享需求的,由区府办统筹后,向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共享需求申请,若取得同意并获取相应数据资源,将通过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向区级需求单位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共数据供需对接协商机制。区级责任单位、区级需求单位对需求的合理性、数据的可共享性以及需求申请审核未通过等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区府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级需求单位应当限于共享需求申请时所承诺的应用场景范围,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不得用于其他应用场景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 区级需求单位因业务调整不再使用公共数据共享服务的,应当及时终止相应共享需求。
对3个月内未发生数据调用且未提供依据和理由的,区大数据中心应当暂停相应公共数据共享服务,并通知相关区级需求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如区级需求单位未提出异议,该公共数据共享服务自动终止。需要再次使用该公共数据共享服务的,相关区级需求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共享需求申请。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本区公共数据共享应用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大数据中心和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等安全保障制度,在公共数据上链、上云和使用等环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大数据中心和各相关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护体系,强化日常监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防止公共数据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相关数据安全监管部门、区府办报告。
第三十条 相关数据安全监管部门、区府办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数据安全检查。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对公共数据共享使用情况进行日志记录,并向区级责任单位提供公共数据共享使用情况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数据质量评估、数据共享应用成效评估、数据安全评估机制,加强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全过程监督管理,一经发现安全风险,可以根据紧急程度暂停或者终止相应共享服务,并报送相关数据安全监管部门、区府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区府办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应用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各街镇、各部门、各单位公共数据共享应用成效、安全保障措施、公共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价,相关结果作为对各街镇、各部门、各单位数据治理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归集与更新、共享需求申请审核等工作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区府办可以在一定范围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区府办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