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延长《静安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的通知》

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延长《静安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

  《静安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静科委规〔2020〕1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4年8月14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2年8月15日

静安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出资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的指导意见》(沪财企〔2016〕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静安区政府出资发起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基金。引导基金由区财政局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静安区商贸服务、金融服务、专业服务、文化创意、信息服务等重点产业以及数字经济、大健康、平台经济等新兴领域,促进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引导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和品质化提升,助力打造区域经济新增长点。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规模为30亿元,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引导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契约制等不同的组织形式。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七条 为保障引导基金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保证引导基金管理和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引导基金实行投资决策、日常运行、监督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分别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基金运作平台和监督委员会。

  第八条 引导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决策机构,对区政府负责。管委会主任由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区长担任,成员包括区政府办公室、区财政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商务委、区科委、区国资委、区投资办、区金融办和基金运作平台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管委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规划;

  (二)审定引导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投资方案、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工作总结等;

  (三)审定引导基金托管银行遴选办法,选择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引导基金托管;

  (四)审定引导基金设立、投资、退出、收益处置等重大事项,必要时作出变更、调整等重大决定;

  (五)审定引导基金运营管理情况的考核报告;

  (六)审定选聘和更换引导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

  (七)听取、审议引导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报告;

  (八)其他应当由管委会审定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作为日常综合管理机构设在区科委,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由区科委负责人担任。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提请和组织召开管委会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和专门会议,拟定议事事项;

  (二)收集基金运作平台提交的对引导基金投资进展情况、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报告和定期报告等,呈送管委会;

  (三)管委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运作平台由符合条件的静安区区属国企作为受托管理机构受托开展日常投资运作,基金运作平台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引导基金发展规划;

  (二)拟定引导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投资方案、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工作总结等;

  (三)拟定引导基金托管银行遴选办法,接受托管银行关于资金情况的报告;

  (四)按照管委会要求,提出选聘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为引导基金投资等重大事项提出真实、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为引导基金整体运行提供专业意见和法律咨询意见;

  (五)实施经管委会批准的投资方案;

  (六)根据投资协议向投资对象派出代表,参与或了解重大事项决策。对违反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不利于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的投资行为或者对存在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以按照约定终止与基金管理人的合作。开展对所投基金运行监督并进行投后管理;

  (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配合管委会办公室开展日常工作;

  (八)管委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设立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由区财政局在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及财务和审计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产生,对管委会负责。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由区财政局负责人兼任。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引导基金监管相关制度,监督引导基金投资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组织开展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等的专项检查,向管委会报告;

  (三)委托专业机构对引导基金开展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等,并对审计报告和运行报告进行评价,向管委会报告;

  (四)监督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的工作,并进行年度评价,向管委会报告。

  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区财政局召集,各委员以独立身份参与委员会工作。监督委员会运作费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 运作原则和模式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投新设基金或对已设立基金增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引导基金对单个所投基金出资比例不高于引导基金资产总值的20%,原则上投资额上限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且不得成为第一大股东,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个别具有战略意义的基金由管委会另行决议;

  (二)所投基金投向静安区内企业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对该基金出资额的1.2倍;

  (三)引导基金参与新设的基金应注册在静安区(特殊情况由管委会研究决定);新设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则上应由基金运作平台相关主体参股设立。

  第十二条 所投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投基金符合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规定,无违法违规记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地原则上应位于静安区,有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静安区范围内企业或按照产业导向优先投资于静安区范围内的企业;

  (二)新参股投资设立的基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2亿元,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所投基金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四)基金管理人应具有证券基金业协会基金管理人备案资格;

  (五)基金管理人中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从业经验的高级投资管理人;

  (六)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七)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八)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过往投资业绩;

  (九)管理团队有明确的专业投资领域,符合静安区重点产业及新兴产业领域;

  (十)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管理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由托管银行实现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等职能。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  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一般不干预所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但对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行为,应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对其投资事项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所投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所投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引导基金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应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引导基金的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运作平台履行定期报告工作。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基金运作平台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基金运作平台收集并提交参股基金的年度投资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提交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基金运作平台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投资和风险约束机制,防范和控制风险,保障引导基金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基金运作平台对所投基金实行全周期投后管理。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基金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份额或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章程或投资协议中对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明确约定并按规定履行备案的,可按事前约定依法退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与所投基金其他出资人在章程、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经其他出资人同意,有权选择提前从所投基金中退出:

  (一)参股新设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正式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所投基金未发生实际投资的;

  (三)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导向的;

  (四)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或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所禁止从事的行为的。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定期或专项审计,有效防范风险,保障引导基金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按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评价机制应以设立引导基金的政策制度、政府要求、投资目的、运作规范的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运行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静安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分享: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