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帮扶与合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相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帮扶与合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23年9月26日
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帮扶与合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助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决策部署,引导社会力量结合自身优势广泛参与对口帮扶和革命老区对口合作工作,助力对口帮扶地区守牢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底线,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加快推进对口帮扶和革命老区对口合作地区(以下简称对口地区)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全面振兴,依据《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合组〔2014〕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社会力量是指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等;所指参与对口帮扶和革命老区对口合作工作是指上述社会力量在本市对口地区实施非营利且不含商业行为的公益项目(以下简称公益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实施公益项目的对口地区范围,所指对口帮扶地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和克拉玛依市、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云南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重庆市万州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所指革命老区对口合作地区为福建省三明市、安徽省六安市。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资助资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根据本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和管理。专项资金设对口支援地区援助项目资金和革命老区对口合作资金两个分项,分别对应对口帮扶公益项目和革命老区对口合作公益项目。
本市相关部委办局、各区政府合作交流办、市援外前方工作机构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援外驻外机构)参与相关管理。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各类社会力量(以下简称项目主体)应具备的条件:
(一)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须在本市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且上一年度检查合格(慈善组织提供年度报告);
(二)企业须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三年内无违法失信行为,能接受项目绩效评估和资金审计。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公益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主体基本信息、项目实施具体方案、项目预算安排、社会募集资金和申请专项资助资金的规模及其使用安排。
(二)围绕对口帮扶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五大振兴”任务,聚焦产业帮扶、就业帮扶、教育帮扶、健康帮扶、民生帮扶和民族团结、交往交流交融等重点内容,体现帮扶成效;围绕革命老区红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绿色低碳发展、产业合作、人才交流等领域,体现合作成果。
(三)无社会负面影响,非营利且不含商业行为。
第七条 根据年度符合资助条件的公益项目总体情况,确定资助标准。单个项目资助比例不超过投入该项目的社会募集资金总额的30%,且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加大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等区域支持力度。对援外驻外机构提交的反映对口地区所需、本市相关政府部门评估认为示范引领作用明显、社会力量主动参与认领的公益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保障。
第三章 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适时发布年度资助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项目主体可通过“一网通办”向本市各区政府合作交流办或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受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条 受理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将完整的申请材料和明确的审核意见报送市政府合作交流办。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拟定资助方案并公示后,报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经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后,市政府合作交流办与各项目主体签订《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公益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及承诺事项执行。
第十三条 《协议》明确项目资助设事前资助和事后资助两种可选方式。事前资助是指项目主体在项目实施前获得部分资助金额、在项目实施完成后获得剩余资助金额的方式;事后资助是指项目主体在项目实施完成后获得全部资助金额的方式。选择事前资助的项目主体,须在项目实施前完成验资。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会同第三方专业机构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统筹公益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社会效用发挥等进行审计、核查和整体绩效评估。项目评审等过程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相关分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资金管理规定及《协议》约定条款,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相应审计结果,向项目主体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主体应自觉接受监管,积极配合开展审计、核查等工作。
对提供不实申报材料、套取或挪用资助资金的,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将视情采取取消申报资格、停拨(追回)资助资金、列入不诚信名单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确因客观因素造成项目取消、中止、调整或者未达预期目标的,项目主体应主动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说明情况。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将视情采取等比例核减资助资金、停拨(追回)全部或未使用的资助资金等处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原《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沪府合办发﹝20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申请材料清单
(一)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申报书、项目主体基本信息、项目实施方案( 含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具体内容,项目预算、社会募集资金及其使用安排、申请专项资助资金额度及其使用安排等);
(二)项目主体的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经民政部门年检合格登记证书(慈善组织提供年度报告)、评估等级证明、荣誉证书以及银行开户资料等材料的复印件;
(三)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注:上述材料需加盖项目主体公章。
附件2
项目编号:
受理单位:
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公益项目协议书
甲方(资助方):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乙方(受资助方):
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公益项目资助资金规范使用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上海市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专项资金资助社会力量参与对口帮扶与合作实施细则》,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
一、资助项目及资助资金
1.乙方自愿申报的 项目(以下称本项目),实施方案(含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具体内容、项目预算、社会募集资金及其使用安排、申请专项资助资金额度及其使用安排等)经本市受理单位组织资质核查、评审、公示等程序,符合甲方资助公益项目的条件,故甲方决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2.本项目总投入人民币(下同) 万元。其中,乙方社会募集资金 万元,甲方资助资金 万元(资助比例不超过本项目中乙方社会募集资金的30%,且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二、资助方式及资金拨付
1.甲乙双方确认,对本项目的资助方式及资助资金拨付流程如下:
□事前资助
(1)乙方承诺已引入明确的项目资金捐赠方,资金捐赠方将于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 万元(大写: 元整)(实物捐赠须事先完成折资流程)捐赠至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以下专项账户:
户 号:上海市慈善基金会
开户行:农行黄浦区陆家浜路支行
账 号:033351-00043984343
(2)自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向乙方拨付首期捐赠款项(捐赠金额的50%),且乙方向甲方出示相关收款凭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第一笔资助资金,占资助资金总额的50 %,为人民币 万元(大写: 元整)。
(3)本项目完成后,根据乙方的项目工作总结、绩效评价报告、费用开支明细及相关审计证明材料等,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按审计认定乙方实际投入社会募集资金额等比例向乙方拨付剩余资助资金(最多不超过资助资金总额的50%,即人民币 万元,大写: 元整)。
□事后资助:
本项目完成后,根据乙方的项目工作总结、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费用开支明细及相关审计证明材料等,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按审计认定的乙方实际投入社会募集资金额等比例向乙方拨付资助资金(最多不超过资助资金总额的100%,即人民币 万元,大写: 元整)。
2.乙方确认,本协议资助资金均拨付至下列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相关款项在到达该账户后即视为乙方收到资助款。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 号:
乙方承诺,上述收款账户合规有效。如有变更,应及时函告更新收款账户信息。若因乙方提供账户信息错误或账户失效,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拨付款项,甲方不承担责任。
3.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拨付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与拨付资金等额的合规收款票据。
三、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
1.乙方作为公益项目实施方,须向甲方提供项目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实施时间、地点、步骤,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社会募集资金及其使用安排、申请专项资助资金额度及其使用安排。
2.乙方应按照项目申请书明确的实施方案和本协议约定,具体负责公益项目的运营,恪尽勤勉尽责义务,积极落实人力、物力和资金配置,推动本项目完成并达到预期目标。
3.乙方在项目实施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本市及项目实施地有关政策要求,尊重当地民风民俗,注重调动群众参与,努力提升公益成效,确保项目实施的正确导向。
4.乙方对项目规范执行负有完全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本项目转包、分包或委托第三方实施。
5.乙方应在项目规定实施周期内,每月向甲方报送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在项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工作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6.乙方承诺,对本协议中甲方所资助的资金款项实行专款专用,并足额用于本项目。乙方使用本项目资助资金时,必须符合国家、本市及对口地区有关财务规定和程序,不得用于购置自身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发放人员工资福利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用途。
7.乙方须将资助资金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做好台账。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对资助资金的安全与合规使用负责。
8.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资助项目的实施主体、项目内容、实施进度、项目经费预算与实际支出等方面内容与项目申请书、项目实施方案中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在出现该等情况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说明。甲方有权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资助条件进行重新评估,并视情决定是否资助本项目,同时甲方有权作出继续拨付资金、按比例核减资金、终止拨付资金、追回所拨付资金等决定。对此,乙方尊重甲方所作全部决定。
四、过程监管
1.甲方作为项目资金资助方有权了解本项目全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询问项目进展,定期了解面上工作进展情况,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予以指导和监督,核对有关报告真实性及合理性。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甲方所需材料。
2.甲方会同相关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的实施进行过程监督、抽查以及现场核查。乙方须妥善保存项目相关文件、财务凭证等材料,主动配合甲方或甲方委托人,接受对项目现场审核、检测评估等工作,并向甲方公开相关信息。
3.甲方根据需要,可组织项目审计和项目绩效评估,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及时提供资料。
五、有关责任
1.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若存在以下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比例核减资助资金、停拨或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资助款、撤销项目或取消项目资助申报资格、给予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
(1)擅自变更项目实施主体、实施内容、实施地区等,未能严格履行项目实施方案及本协议约定;
(2)不能按实施方案、协议约定完成本项目,或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敷衍塞责、工作草率等情况;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将本项目转包、分包或委托第三方实施;
(4)乙方在使用资助资金时未实行专款专用,或使用资金时存在不符合国家、本市及对口地区有关财务规定和程序等情况;
(5)乙方未将资助资金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做好台账工作;
(6)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报送项目进展、工作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或未能妥善保管项目材料,或对于甲方的监督、抽查、现场检查及审计和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未能予以配合;
(7)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8)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资助条件的情形。
2.在项目申请和实施过程中,若乙方存在弄虚作假、套取、挪用资助资金等行为,甲方有权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督查,核实情况后视情况采取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处理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在项目申请和实施过程中,乙方不得以政府公益项目名义开展其他无关活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消除不良影响,并视情采取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措施。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若甲方采取停拨或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资助款、撤销本项目或取消项目资助申报资格、给予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乙方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甲方资助。
5.若甲方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资助款,乙方应自收到甲方要求返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甲方返还资助款。
6.若出现国家重大方针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况,项目确实无法按计划实施,则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拨付的资助资金停止拨付,乙方未使用的资助资金应于本协议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退回甲方。
六、通知
甲乙双方向对方发出的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用快递或挂号信函发至以下所列双方住所地或联系地址。任何一方变更地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同时承担因疏于通知或信息错误而导致对方的损失。
甲方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7号楼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乙方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七、其他
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中甲方、乙方、第三方机构、项目受理单位各保存一份。
3.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执行,双方也可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无正文)
甲方: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乙方: (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