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管条线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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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现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管条线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4日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管条线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夯实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场主体信用建设监管工作,明确内部工作职责,根据市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科对市场监督管理所涉及市场主体信用建设监管条线的业务工作和具体操作进行规范、指导和督促,并会同局相关职能科室予以协调。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制定监管组的工作职责和划定监管干部的监管辖区,保障各项监管措施在日常工作中落实到位。

  第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建设监管条线工作列入局对市场监督管理所业务工作考核体系,具体按照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所应按照分组划块,落实责任和长效管理的目标要求,做好市场主体日常信用建设监管工作。

  对于辖区内新设立、新迁入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分管所长应于五日内将其分派给监管干部。

  第五条 市场监管所所长是辖区内市场主体日常信用建设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监督辖区内市场主体分类管理、年报公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监管工作,分管所长负责市场主体的分派、监管组的设置,指导、督促监管组落实各类监管工作。

  监管组长协助分管所长工作,组织监管组全体干部实施日常监管工作;综合组负责日常监管资料的归档,汇总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和管理情况。

  第六条 市场监管所应负责日常监管资料的收集、制作和归档,并建立以下档案:

  (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档案

  (二)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档案

  (三)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个体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档案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档案

  档案材料按要求“一户一档”。 每年年底制作一份汇总的《立卷目录》。打印后,与归档材料一起放入档案室妥善保管。同时,《立卷目录》电子文件上报科室邮箱备案。

  第七条 书面巡查记录的规范要求:

  (一)书面巡查记录应做到填写及时、字迹清楚、内容准确;

  (二)书面巡查记录列明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号、类型、联系人、电话、检查结果、当事人签名及日期、检查人签名及日期等事项为必须填写栏目;

  (三)巡查中发现不在注册地经营的市场主体,能够了解掌握实际经营地址的,在实际经营地址栏予以记录,检查结果选择“正常”(立案处罚的除外),无法了解实际经营地址的,检查结果选择“查无实处”,并在备注栏填写“该市场主体查无实处,拟予以监控,报分管所长审核”。

  监管干部在完成书面巡查记录的基础上,应将巡查情况及时输入电脑。

  第八条 将查无实处的市场主体列入监控时,书面巡查记录须有两名实地巡查的监管干部签名,报分管所长签字同意后实施。

  解除对市场主体的监控,应说明理由,并报经分管所长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场监管所应结合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确保辖区内路段的各市场主体亮照经营。

第三章 信息公示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管所应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序推进每年一度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年报公示工作。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选择向属地市场监管所报送纸质年度报告书的,市场监管所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年报结果,并将其报告书归入个体档案。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所应通过电话、邮件、短信平台等多种方式告知市场主体年报相关要求,主动指导市场主体填写年报,有力督促市场主体按时保质完成年报公示。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监管科牵头建立本局信用信息记录及使用管理办法,将涉及本局的信用信息纳入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提供给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各市场监管所应予以配合,定期归集报送信用信息;结合市场主体信用建设监管条线工作实际,使用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内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各市场监管所不得将市场主体或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信用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随机摇号,每年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市场主体,确定抽查名单。市场监管所根据抽查名单,组织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所在依法开展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所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所在依法开展抽查以及办理案件、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所负责市场主体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标记经营异常状态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实地核查工作,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建立执法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结果可公示、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市场主体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市场监管所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公示信息举报、查询和更正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未尽事项,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局相关规定操作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场主体监管科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管条线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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