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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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经研究决定,现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0日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建立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首次被发现,且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处理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属于首次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属于首次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属于首次被发现,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产品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或者强制性认证目录内,属于首次监督检查抽查不合格且产品未流入市场,或者产品流入市场后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生产者主动召回并完全消除安全风险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产品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或者强制性认证目录内,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尚未销售,或者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已售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的;

  (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未按照要求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企业名称、住所等信息属于首次被发现,且未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生产、经营者确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保护记录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标识与实际不符的信息和商品价格无实质关系的,或者降低规格、等级标示信息且显著不利于经营者自身利益的,或者计量单位标示有误但能够被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直观了解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能够证明由于工作失误或者电脑系统原因造成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实际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大于标示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或者由于保留小数的原因,标示的折扣幅度小数点后数值与实际不一致,价款计算误差较小,且能够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十)违反《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未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或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未将清算人成员名单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未满三个月,且未发现发布违法广告的;

  (二十八)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未载明事项内容合法有据,仅在广告中没有载明的;

  (二十九)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提供方未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未设在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不一致,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一)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未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在未取得有效健康证前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标签上未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使用了除注册商标之外与汉字无对应关系的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属首次被发现,已通过其它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仅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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