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工业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金山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金山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金山区投资促进办公室
2019年8月31日
附件
金山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金山区产业发展基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的指导意见》(沪财企〔2016〕118号)以及《金山区关于加强本区政府投资基金的规范运作的指导意见》(金财企〔2017〕102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山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区政府批准设立,旨在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促进作用,推动实现金山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基金以上海金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平台形式存续。
第二章 基金组织架构和职责
第三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接受金山区政府投资基金领导小组的领导,并对区政府负责。主要职责有:审定基金重要管理制度,确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组成,审定基金主要投向,审议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决策和协调基金资金募集、收益处置、续期、清算等重大事项。
基金管委会由分管产业的副区长任主任,区投资促办主要领导任副主任,区财政局、区发改委、区科委、区经委、区国资委、区投资促进办等部门分管领导任委员。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投资促进办。
第四条 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投决会”)负责投资项目相关决策,由基金管委会成员、基金管理机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组成。其具体职责包括:审查基金管理机构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建议、第三方专家对拟投资项目的评审意见和建议,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并确定投资方案;决定投资项目权益变现及基金从被投资项目退出的具体方案;管委会授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投资、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日常投资运作管理,并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投资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机构由金山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资本集团”)担任,金山资本集团指定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
第三章 基金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产业发展基金规模为7亿元人民币。经区政府同意,可以调整基金规模。
第七条 产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基金运行收益以及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产业发展基金对外投资退出形成的收益,应当全额缴回基金托管账户,并可以用于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四章 基金投资及存续期限
第九条 基金投资期限为基金成立之日起6年。经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投资期限可延长。
第十条 基金存续期限为基金成立之日起10年。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报请区政府批准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基金投资方向和运作方式
第十一条 基金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市和金山区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主要支持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重点投向金山区经济转型升级相关规划明确重点发展的行业和对金山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重点领域。
第十二条 基金投资对象包括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子基金(以下简称“所投基金”)和企业(以下简称“所投企业”)。所投基金应优先投资于本区范围内的企业。
第十三条 基金对外投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公开征集拟与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管理团队;
(二)基金管理机构对经筛选的项目(包括所投基金和所投企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根据所投基金和项目的特点,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投资行业协会或组织行业专家对经过尽职调查的项目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尽职调查结果、本条第(二)项的投资建议及本条第(三)项的专家评审意见和建议等,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对所投项目进行投后管理,若所投项目出现违法、违规和协议约定的偏离政策导向情形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采取必要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基金的各类投资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六条 除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外,基金的闲置资金仅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六章 基金投资退出
第十七条 基金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或者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回购及清算等途径实现退出。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或者股权,在受让价格不低于原出资额情况下,基金可以按约定提前退出。所投项目满足事先约定的产业发展目标,基金可以采取门槛收益内社会出资人优先分红或者让渡部分分红等措施给予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其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基金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或者股权,投资时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照协议或合同中的事先约定退出;投资时未约定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以不低于评估值退出,或者以评估值为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退出。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基金经公开招标确定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拨付和清算、资产保管等日常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定期报告资金托管情况,及时报告资金异常流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基金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的审计监督,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可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基金进行审计。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适时组织开展基金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基金规模,按年度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1%管理费用。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取超额收益20%的基金投资收益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激励,促进基金管理机构不断提高运作管理水平。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 由区投资促进办负责解释。